讨薪惨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97号写字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04080。
法定代表人:覃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30253。
法定代表人:肖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何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劳务公司)、重庆市水利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巨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港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在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5月4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或者挂靠关系错误。首先,何x班组是代表巨力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不能因为巨力劳务公司是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颜xx,就认为颜xx是支付何x班组劳务费的义务主体,颜xx与何x之间仅仅是转付劳务费的关系。其次,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说明何x班组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在其与巨力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2.虽然何x班组与巨力劳务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何x班组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理应获得劳务费。3.何x提供了非常详细的证据证明港航建设公司欠付巨力劳务公司工程款,一审未予采信。彭水县凤升水库巨力劳务产值及付款情况统计表》清楚的显示港航建设公司超付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但欠付何x班组的劳务费。港航建设公司超付其他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是其自身的问题,不能据此侵害何x班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巨力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航建设公司辩称,何x上诉依据的事实不属实,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支付何x劳务费894 325元以及利息(以894 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力劳务公司(乙方)与港航建设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彭水县凤升水库堆石坝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彭水县凤升水库堆石坝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二(白果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土建部分)》,约定甲方将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堆石坝结构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彭水县凤升水库庙坝·干渠工程临时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庙坝干渠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庙坝干渠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2018年5月4日,何x,颜xx,港航建设公司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部共同签署向巨力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颜xx和何x同时共同承接了贵公司与港航建设公司签订的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部承担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不同部分项的劳务工作,此前均以颜xx为大班组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和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因工程需要及各种原因,现在经颜xx和何x二人共同商议决定,两人今后分开结算工程量及工资结算及发放等事宜,并已经项目部同意,项目部经理签字,此前的该班组工程量及金额与贵公司对账如下:港航建设公司给付贵公司劳务费金额: ;向贵公司开出劳务费发票金额: ;颜xx收到巨力劳务公司所付的民工工资金额: ;颜xx及何x双方均对以上数据无异议,并双方都承认以上数据的民工工资全数如实发放给了班组所有民工,无任何拖欠。此说明后,该项目就分为两个班组,颜xx及何x班组,来定班组分开结算工程量,分别去完税,分别到贵公司开出劳务发票,我项目部也对该项目的劳务款以及这两个班组进行分别计算和分别支付,特此说明。”颜xx签署:“从签字之日起分开支付。”何x签署:“情况属实。”
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劳务作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工程名称:重庆市水利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彭水县;三、承包范围:工程劳务;四、开工时间:2017年1月1日;五、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六、甲方(巨力劳务公司)责任和义务:1.甲方指导乙方(何x外用工作业队)加强对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督促其劳务工程合同的履约。2.甲方按照劳务用工管理的有关条款对乙方作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凡严禁入场的人员一经查出,除责令乙方撤换人员以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3.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协助乙方办理就业证、技能证,甲方代收工本费。4.甲方督促乙方必须对入场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质量、法制、劳动纪律教育,督促作业人员遵守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5.甲方督促检查乙方作业人员必须按项目部的安全技术质量交底进行作业,对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有权责令乙方撤换人员。杜绝安全事故、质量事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6.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治安督促、检查,因违规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罚款。7.凡发生治安纠纷,属乙方内部纠纷或者案件的,由乙方责任人查办,涉及甲方人员的,由甲方协同乙方共同处理。七、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按甲方惩戒合同金额包干,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乙方入场前必须提交作业人员名单给甲方,乙方对入场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劳务用工条件严格审查,乙方所用的作业人员,劳动者个人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劳动合同书者,由乙方农民工队伍责任人,责令其必须撤离施工现场。不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不撤离施工现场或仍然从事现场各类作业者,发生的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农民工队伍责任自行负责。3.严禁下列人员入场作业:…,凡符合入场作业条件的,乙方有权自行聘用。乙方作业人员进出场必须报劳务公司驻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同意,每月报一份进出场人员变动表,未报进场人员变动表或者使用不符合用工条件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作业人员服从施工项目部、甲方的统一调配及管理,严格按施工项目部的技术、质量及安全交底作业,做好质量自检及没到工序的自查工作,接受甲方和施工项目部的质量监督、检查、评定。凡因违反操作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违章作业等原因造成事故和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5.按照管生产必管安全的原则,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安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每班应设立安全员,进场报名单时,应同时报安全员名单。严格遵守甲方和施工项目部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自觉接受甲方及施工项目部检查和管理。6.乙方作业人员进场后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合理安排作业人员,造成延误工期的,应负责赔偿。7.乙方督促作业人员节约材料,爱护机具设备。8.乙方按照劳务作业的施工任务自备操作工具,自备小型机具设备,需租赁施工项目部机具设备的租赁费由乙方自理。9.乙方作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在发生后的24小时内通报甲方及施工项目部。10.乙方作业人员发生因工重伤、死亡事故的,处理及善后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责任进行划分,由施工项目部和乙方进行分摊你,甲方协助处理。11.每次任务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任务结算书,并加盖项目鲜章。1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下面所属班组长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并作为附件。13.项目完工后乙方必须提供与项目承包方的项目结算书。八、乙方承诺 ……九、各项费用标准1.劳务管理费:甲方按乙方每月结算方单总额的1%收取。2.个人所得税:乙方应先按工作当地的税务部门规定的个税标准1%由甲方代征(如乙方提供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甲方将返还所扣个税,如乙方超过半年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税票甲方不予返还并向税务部门缴纳。)3.印花税:甲方按乙方合同总额的0.03%一次性收取(如乙方提供印花税税票原件,甲方返还所扣印花税。)4.由重庆市水利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部按甲方每月出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的工程增值税3%的税票由乙方负责返还给甲方,作为甲方向税务机关抵缴税金的依据,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0.36%的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费,再由甲方开具发票。如乙方不能出具已缴纳税费依据,则甲方不予开具发票。
目前,巨力劳务公司承建港航建设公司的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经何x、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三方结算,于2019年12月共同作出《凤升水库堆石坝工区工程结算及附件》,经结算,何x班组在2018年4月之前的劳务费为2495 750.63元;2018年5月之后的劳务费648 360元。
在庭审过程中,何x陈述其收款情况如下(表一):
|
时间 |
支付人 |
金额 |
支付方式 |
1 |
2016年6月7日 |
颜xx |
50000 |
颜xx财务吴**兰向何x转账 |
2 |
2016年6月8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3 |
2016年6月9日 |
颜xx |
50000 |
同上 |
4 |
2016年6月12日 |
颜xx |
90000 |
同上 |
5 |
2016年6月16日 |
颜xx |
50000 |
同上 |
6 |
2016年9月18日 |
颜xx |
98000 |
同上 |
7 |
2016年9月23日 |
颜xx |
97960 |
同上 |
8 |
2016年9月30日 |
颜xx |
48980 |
同上 |
9 |
2016年11月15日 |
颜xx |
48980 |
同上 |
10 |
2016年12月1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1 |
2016年1月18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2 |
2016年1月21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3 |
2017年9月28日 |
颜xx |
50000 |
同上 |
14 |
2017年10月18日 |
颜xx |
200000 |
同上 |
15 |
2017年12月2日 |
颜xx |
50000 |
同上 |
16 |
2018年1月10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7 |
2018年1月11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8 |
2018年2月7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19 |
2018年2月9日 |
颜xx |
100000 |
同上 |
20 |
2018年2月13日 |
颜xx |
50000 |
同上 |
21 |
2018年5月29日 |
巨力 |
78376 |
巨力公司支付何x账户 |
22 |
2018年7月25日 |
巨力 |
48985 |
同上 |
23 |
2018年9月5日 |
巨力 |
29391 |
同上 |
24 |
2018年9月12日 |
巨力 |
48985 |
同上 |
25 |
2018年12月7日 |
巨力 |
39188 |
同上 |
26 |
2019年1月28日 |
巨力 |
48985 |
同上 |
27 |
2019年2月2日 |
巨力 |
97970 |
同上 |
28 |
2019年6月11日 |
巨力 |
48985 |
同上 |
29 |
2018年12月29日 |
港航 |
5000 |
港航向何x账户支付 |
30 |
2019年1月31日 |
港航 |
5000 |
同上 |
31 |
2019年11月7日 |
港航 |
15000 |
同上 |
32 |
2019年12月23日 |
港航 |
20000 |
同上 |
33 |
2019年8月8日 |
凤升 |
10000 |
凤升公司支付何x账户 |
34 |
|
|
70000 |
工人实际收款 |
巨力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与何荣收支款情况如下:
|
时间 |
收港航公司款情况 |
支付何x款项 |
1 |
2018年5月 |
80000 |
78376 |
2 |
2018年7月 |
50000 |
48985 |
3 |
2018年9月 |
30000 |
29391 |
4 |
2018年9月 |
50000 |
48985 |
5 |
2018年12月 |
40000 |
39188 |
6 |
2019年1月 |
50000 |
48985 |
7 |
2019年2月 |
100000 |
97970 |
8 |
2019年6月 |
50000 |
48985 |
|
合计 |
450000 |
440865 |
港航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目前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应支付的劳务费为合计为1346.96571万元,已经支付巨力劳务公司1474.075923元,其中港航建设公司支付1228.019361万元,业主方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46.0565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何x要求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港航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凤升水库项目劳务分包给巨力劳务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巨力劳务公司与何x于2018年5月4日签订《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劳务作业协议书》。巨力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何x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关于2018年5月4日之前,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或者挂靠的关系,仅凭何x班组在巨力劳务公司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关于何x要求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请求。其中2018年5月4日之后的劳务费用,根据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的共同清算,何x应获得劳务费共计648 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巨力劳务公司应当向何x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庭审中,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均认可由巨力劳务公司就劳务费收取1%的费用。因此,就上述劳务费,巨力劳务公司应向何x支付583 524元(648360元-648360元×1%),扣除表一中第21-34项已经获得支付的合计565 865元,还应支付17 659元(583524元-565865元)。关于何x要求港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整体并未竣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港航建设公司存在对巨力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对何x要求港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何x主张的2018年5月4日之前的工程款,根据何x、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三方的结算,何x应得劳务费249 5750.63元,何x自认颜xx已经向其支付168 3920元,何x要求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则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巨力劳务公司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虽然何x班组提供的劳务系巨力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的组成部分,但仅凭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巨力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因为在2018年5月4日之前,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而是由颜xx向何x支付劳务费用,而且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确实显示该时间段内何x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案外人颜xx。因此,对于何x要求巨力劳务公司承当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颜xx名下的工程款是否得到全部支付,颜xx是否将何x应得部分全部支付何x,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何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巨力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x支付劳务费17 659元;二、驳回何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 742元(何x已预交),由巨力劳务公司负担242元,由何x承担12 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何x已经预交),由巨力劳务公司承担197元,由何x承担4803元。
二审中,何x举示《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何x从最开始就是代表巨力劳务公司与港航建设公司进行签证计量及结算。巨力劳务公司、港航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证明》上只有项目部盖章不能代表巨力劳务公司,何x是于2018年5月后在现场代表巨力劳务公司与港航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港航建设公司是案涉水库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混泥土浇筑、钢筋制作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巨力劳务公司。二审中未查明,颜xx与巨力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转包还是挂靠关系。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均陈述,颜xx与巨力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颜xx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何x施工。何x二审中陈述,其从颜xx处承包劳务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议。截止二审庭审时,案涉水库工程尚未竣工,港航建设公司对巨力劳务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质量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x为自然人,无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资质,其与巨力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劳务作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已有评述,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何x主张巨力公司支付894325元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二、港航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2018年5月4日,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签订《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巨力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何x施工。同日,何x、颜xx、港航建设公司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部共同向巨力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此说明后,该项目就分为两个班组,颜xx及何x班组,来定班组分开结算工程量,分别去完税,分别到贵公司开出劳务发票,我项目部也对该项目的劳务款以及这两个班组进行分别计算和分别支付。”以上事实表明,2018年5月4日后,何x与巨力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对于2018年5月4日之后何x还应领取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亦有详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
至于何x对其在2018年5月4日之前施工的劳务工程,是否有权直接向巨力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何x是从颜xx手中承包的劳务工程,而无论颜xx与巨力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转包还是挂靠关系,何x均未与巨力劳务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何x绕过颜xx直接向巨力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港航建设公司与巨力劳务公司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没有证据证明港航建设公司尚欠巨力劳务公司工程款。何x主张港航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余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3元,由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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